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失信惩戒机制是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失信惩戒或限制消费等措施,倒逼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都被列为失信惩戒对象。这一机制正常时期对促进诚信建设、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此次疫情期间,有的司法机关没有僵化地执行失信惩戒机制,而是采取了灵活的处理办法。比如广东江门中院特事特办,临时解除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失信”限制,帮助它复工复产。再如,浙江义乌法院暂时解除对某企业信用惩戒。这些灵活处置措施既挽救了相关企业,也为疫情防控做出了贡献。
上述指导意见则进一步对受疫情影响的失信企业采取了灵活处置措施,这意味着失信困难企业将有三个月的宽限期,在这期间企业相关人员既不会被限制高消费,也不会被采取其他惩戒措施。此举有多重积极意义。
对于失信困难企业来说,假如再进行失信惩戒,无疑会雪上加霜,企业离倒闭或许就不远了。给予其一定宽限期,企业就有活下去的希望。这不仅对当事企业有利,也有利于保障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确保失信企业活着,才有利于稳就业、促增长等。
无论任何惩戒机制,还是任何执法机关,在特殊时期都应该以大局为重,权衡利弊作出最明智的选择。就当前来说,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稳就业就是以大局为重。如何更有利于失信企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是权衡利弊。最高法此次发布的上述指导意见,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值得为之点赞。
这三个月宽限期,不仅给了失信困难企业加快复工复产的机会,也给了其比较充分的反思失信行为的时间。有的企业失信并非客观因素造成,而是主观故意,那么这三个月宽限期就有感化企业、促其反思的作用。希望那些被宽限的企业既要检讨经营上的问题,也要反思商业诚信上的缺失。
需要指出的是,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并非宽容企业失信,而是有更多积极考量。这种宽限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才有资格享受这种临时待遇。经营不困难的企业,即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企业,则不能享受这种待遇。
这就需要各级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经营困难企业,要警惕某些企业假装困难。作为失信困难企业,也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不要以为有困难就可不履行法律义务。因为这种宽限有时间限定,三个月的宽限期一过,该履行的法律义务是逃不掉的。目前,我国失信惩戒机制越来越完善,失信企业不要有任何幻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