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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0月施行

2018-09-19 10:28 来源:新华日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将于10月1日开始施行。近日,省农委《条例》起草小组人员就有关问题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对《条例》进行解读。

  问:省政府1999年就已经颁布实施《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此次为何要由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答:随着时间推移,《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庞大的农村集体资产亟需更加严格的法律约束。至去年底,全省村级集体资产总额近3000亿元,村均1650万元。出台《条例》有助于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产,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二是我省新时期农村改革实践亟需法律保障。至去年底,我省已有近50%的村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条例》将为进一步全面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起到保驾护航作用。三是有关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已经基本落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和省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对一些关键问题已经形成广泛共识,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纳入《条例》调整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此次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由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不仅仅是法律效力提升了,而且内容更加系统全面,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等内容都纳入其中。

  问:《条例》立法思路是什么?解决哪些问题?

  答:《条例》总体思路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基本经济制度不动摇,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二是坚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方向,积极稳妥推进改革;三是体现强村富民的工作导向,既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又要切实增加农民收入;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有效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又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基层实践。

  《条例》主要着眼解决十个方面问题:一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缺失问题,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问题,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问题,四是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与登记问题,五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问题,六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问题,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问题,八是农村集体资产进场交易问题,九是政府扶持缺少法律保障问题,十是指导监督机构不明问题。

  问:《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

  答: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六个方面应当把握好:

  一是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但在我省很多农村社区,目前仍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而且,我省农村既有年收入上百万上千万的经济发达村,也有“空壳村”,因此,对于是否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什么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搞“齐步走”“一刀切”,主要还是立足基层实际,把选择权交给农民。对于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为防止在一些外来人口较多的农村社区,将社区居民等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后者利益受损,《条例》规定,应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情况,尊重和体现集体成员意愿,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问题。考虑到我省村集体成员少则几百人,多则几千人甚至上万人,召开成员大会比较困难,为保证组织运行的可操作性和效率,《条例》赋予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同样享有对农村集体资产重大经营事项、收益分配以及关系全体成员利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三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及权利行使方式。目前,我省近一半村已经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在成员身份确认上,各地标准不一,一些地方甚至一村一策、一组一策。鉴于这种情况,《条例》只对成员身份确认原则,以及现实中争议较小,一般应当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几种情形作出规定,立足解决成员身份确认的共性问题,个性问题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县级政府可以制定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必要程序和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四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风险防范问题。《民法总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市场主体,但是不能破产倒闭,这就是它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的一个“特别”之处。《条例》对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处置、债权债务管理等作出一系列规定,以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

  五是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设置与管理问题。为确保农村集体经济长久稳定和公有制性质,防止内部少数人控制和外部资本侵占,《条例》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股份转让实行封闭运行、单个农户家庭持有股份实行上限控制、“量化到人、固化到户”等方面作出规定。

  六是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的支持保护问题。《条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以政府投入推动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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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