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说法】 网络直播是近年来广受各年龄层次民众喜爱的网络产品。据统计,在目前我国众多网络直播观众中,11岁至16岁的未成年人已占观众总数的十分之一。由此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最突出的就是一些未成年人将学费甚至父母辛苦积攒的生活费、治病钱等大额金钱用来充值打赏给平台主播。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亦时有发生,据报道,在一起案件中,一名未成年女孩竟将母亲的60多万元打赏给网络主播。 未成年人的这些巨额打赏能追回来吗?这是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这就要分析网络直播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首先,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一定数额的金钱并购买虚拟货币(礼物),这就在用户与直播平台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用户将购得的虚拟货币(礼物)打赏给主播,这时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如果主播与平台间有劳动关系,那么主播在直播中接受的打赏就构成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平台承受;如果主播与平台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用户的打赏只是其与主播间的赠予关系。 笔者以为,目前涉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的纠纷中,争议最大的是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未成年人偷用父母的名义注册账号并充值打赏时的证明责任。此时,实际使用直播账号并充值打赏的人是未成年人,但父母往往难以证明。尤其是家长将孩子送往国外学习时,孩子偷用家长的名义在平台注册并付款的情形下,此时要证明充值打赏时客户端所处的实际IP地址与父母的地址不一致,往往需要调阅电子系统的后台数据。如果直播平台拒绝提供,家长往往无法证明。 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不应对家长举证的证明标准提出过高要求。当父母已尽力提出自己与未成年人的交流记录、自己账户的平日消费习惯、未成年人的充值消费时间、账户与主播的聊天内容等证据时,只要平台没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反驳,法院就应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未成年人一方主张的为案件事实。在平台掌握诸如IP地址这样的关键证据,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提供时,可以依据证明妨碍规则推定未成年人一方的主张——账户实际操作人为未成年人的事实成立。 二是未成年人充值和打赏的法律效力。当实际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时,其充值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要依法判断。民法总则规定,8岁以下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独从事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同意、追认。然而,未成年人使用电子支付的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作为交易对方通常难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来认定消费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合的行为能力。鉴于此,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例如,未成年人父母提出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平台,自己的账号是被未成年人盗用而进行充值的,那么平台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如该账号还有充值行为发生,其就应认识到交易对方是未成年人。此时,该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效力如何,需要依据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判断。 至于未成年人将其从平台购买的虚拟币和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由于主播是进行网络表演经营活动中的表演者,其提供表演服务的行为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电子商务”范畴,故仍适用该法第48条第2款的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倘若通过文字或者视频聊天,主播能判断出用户为未成年人,则可以推翻行为能力的推定,进而可根据未成年人行为的能力状况最终确认打赏的效力。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的,该行为归于无效;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的,应根据该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来判断。 现代信息网络科技的发展带来了移动支付的低门槛和便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的非理性消费提供了可能。要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未成年人巨额打赏的现象,需要网络平台、主播、监护人等多方共同努力。目前,一些网络平台进行了“家长控制模式”的有益尝试,可以防止在未成年人借用手机玩耍时不当消费,但仍应进一步通过技术防患于未然,例如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对大额消费进行风险提示等。同时,对于主播的准入门槛和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消费的要求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主播在发现观众为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报平台。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要履行监护职责,妥善保管银行账号、身份证等信息。而在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适度自主权的前提下,父母也必须教育子女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防范互联网消费风险。 (作者:程啸 樊竟合,分别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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